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或恐嚇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8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下午1、2時許,在桃園縣○○鎮○○里○○街○巷○號住處附近,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新台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賣予不法恐嚇集團,容任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甲○○於96年8月中旬某日,以網路與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聊天後相約見面,因甲○○未赴約,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於96年8月31日撥打電話向甲○○恐嚇稱:已向徵信社調查出伊家人資料,要前往住處找伊,否則需繳交1萬6800元解決事情等語,甲○○因此心生畏懼,而於當日下午10時23分,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1萬6800元至乙○○之前開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帳戶中,旋即遭提領完畢。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業經原審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陳述,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在卷,復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函附之開戶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對帳單在卷足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且自承對此應知之甚詳,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該名年籍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具狀執陳詞其係於不出知情之狀況販出金融帳戶,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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