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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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減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月下旬某日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偵查案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但宣告刑為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五)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罪名│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4年1月下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偵字第9017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實├─────────┼──────────┼──────────┼──────────┤│審│判決日期│95.01.26│││├─┼─────────┼──────────┼──────────┼──────────┤│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579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11.13│││├─┴─────────┼──────────┼──────────┼──────────┤│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5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79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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