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依法視為已減刑之罪之刑,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係假釋中之人犯,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其原宣告之刑,則視為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
1、3視為減刑後之刑,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