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10、31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87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010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1行「妨害 吳定坤 自由」應更正為「妨害甲○○自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報紙刊登不實廣告,取得被害人乙○○所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讓乙○○受到牽連,陷於刑責,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乙○○發現被告又以相同手法欲詐騙其朋友,因此氣不過,動手傷害及妨害被告之自由,為此乙○○亦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整個事件經過,對乙○○之財產及名譽傷害重大,依被告詐欺之動機、情節,應予嚴懲,然原審卻就被告3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量刑顯然過輕;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認定被告與 何添發 為共犯,並認定何添發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被害人 洪志雄 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然何添發涉嫌詐欺取財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877、7843、10822、10864、10865、11007號及97年度偵字第3383、3384、3385、3386、338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而該起訴書附表共列有113名被害人,惟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洪志雄並不在其中,即何添發涉嫌與本案被告共犯何添發詐騙被害人洪志雄部分,並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認定被告與何添發此部分係共犯,與事實不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伊確有與何添發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何添發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騙,由伊擔任「車手」負責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雙方並約定以領得金額之二.五%作為報酬,伊並於96年6月23日某時,持何添發所提供、由洪志雄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至臺中市○○區○○路二段199號臺中向上郵局,先填寫提領1千元之提款單,確認洪志雄提供之人頭帳戶得正常提領後,再填寫提領72萬元之提款單,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向丙○○所詐騙經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13日刑紋字第○九六○一四○七一四號鑑驗書、97年1月15日刑紋字第○九七○○○六七六九號函送之提款單、丙○○提出之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洪志雄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款單等附卷可稽,被告與何添發等共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何添發涉嫌詐欺取財之案件,雖未將何添發與本案被告甲○○共犯此部分犯行起訴,惟何添發此部分犯行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所犯,與其被起訴之其他案件係屬數罪併罰關係,此部分未據起訴,應係檢察官漏未起訴,難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即有違誤(上訴意旨謂此部分洪志雄係被害人,惟洪志雄係提供帳戶予何添發之人,其亦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上訴意旨謂洪志雄亦係被害人,顯然有誤,此部分之被害人應係丙○○),況被告與何添發共犯此部分犯行,係由檢察官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000號追加起訴,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亦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何添發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有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上訴意旨卻以檢察官所起訴何添發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與本案被告甲○○共犯之此部分犯行,即謂原審認定有誤,自屬無據。另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生,僅因一時貪圖小利,竟先後與共犯何添發、綽號「 廖哥 」之成年男子, 及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勾結犯罪,牟取不法利得,致使被害人平白遭受財物損失,而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則坐享詐騙所得利益,投機取巧、貪圖利益,惡性非輕,兼衡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為三人,詐欺被害人丙○○之款項為八十萬元,詐欺被害人 王宜群 九萬三千元,詐欺被害人乙○○使其交付友人 陳建佑 之帳戶資料,導致被害人丙○○、王宜群被詐之財物未能追回,而被害人乙○○並因此遭警方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送,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損害至為重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而不依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其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無失輕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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