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0、257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第2845號、第2899號、第3024號、第3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上開案件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又於96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1月4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卻未因減刑出監及受緩起訴處分而知所警惕,戒除毒癮,仍一再於97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本署97年度毒偵字第453號、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件97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97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97年6月8日晚間12時許、97年6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97年7月10日上午9時分許,因多次密集施用第1、2級毒品為警查獲(除此之外,尚有本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63、3811、3826號起訴,現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3號審理中),顯然被告於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受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足使被告知所悔悟,原審就被告各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或8月,已屬過輕,應執行刑最重可處有期徒刑3年,卻僅折半定有期徒刑1年6月,更屬輕判,由被告過往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觀之,實難達戒除毒癮而生矯治成效。是原審判決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上開案件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又於96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4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7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97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97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97年6月8日晚間12時許、97年6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97年7月10日上午9時分許,因多次密集施用第1、2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或審理中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可認被告並未因刑之執行,而戒除毒癮。惟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之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者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施用毒品者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況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審酌施用毒品者之本質、特性、被告之上述前科、素行不佳;其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徒刑後,仍一再施用,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亦未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或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之量刑,既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詳加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範圍為之,且核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失輕重,符合刑罰之目的,自難認有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以上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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