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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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告於民國92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0
0,000元,約定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並應
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綜合
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
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需
繳納100元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後,自94
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109,712元未為清償。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已喪失期限利
益,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
易明細查詢單、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
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