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61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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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士蓉
       胡祐彬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61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玖
拾肆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丙○○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88年5月22日邀同被告丙○
○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2‧5%
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
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
71%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
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以下者,無須繳納違約金,每月
未繳清金額在1,001元至1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150
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1元至5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
違約金3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50,001元至80,001元之間
者,應繳交違約金6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80,001元至100
,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9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
0,001元以上者,應繳交違約金1,500元,最高以六期計算為
限,如被告或其連帶保證人信用貶落、票據退票、拒絕往來
、消費異常、職業或地址異動未通知原告致無法聯繫、欠款
被訴、與原告間之存款或其他業務往來有異常情形、超額使
用,或有其他不良跡象、不履行本約定條款或連帶保證人要
求退保時,原告得逕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或收回卡片並要求
被告一次繳清款項,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
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92年1月起
至94年6月止,共記帳消費91,194元,其中89,763元為消費
款,1,431元為循環利息迄未清償;㈡又被告丙○○另於91
年5月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至94年1月起至94年6月止,共記帳消費67,965元,其中66
,958元為消費款、1,007元為循環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
款影本、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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