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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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0年5月間經訴外人 黃榮華 介紹
認識被告丙○○、 占麗敏 夫妻,兩造即約定原告以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之代價(代辦費160000元;聘金90000元)
,委託被告媒介其與大陸女子結婚事宜,經被告等安排而於
同年6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相親,並與大陸地區女子占 麗梅
面後,即於同年6月20日在大陸地區迎娶 占麗梅 ,惟婚後占
麗梅向伊表示被告甲○○另向占麗梅收取人民幣15000元介
紹費,且並未收到90000元之聘金,故再向原告索取90000元
之聘金,原告不得以只好又先後3次匯款共計90000元與占麗
梅。被告等應支付90000元之聘金而未支付,顯有侵占之情
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被告占麗敏則以:當時兩造約定原告給付被告全部費用
250000元,費用之使用均由被告自行決定,但事實上僅自原
告處收受224000元,被告即安排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先後共
支付包括機票、車宿、禮品、聘金、健康檢查、結婚、登記
、公證、喜宴、婚後新人旅遊等費用,計花費253328元,其
中給付20000元人民幣之聘金給女方,因若未先給聘金,女
方如何可能來臺灣,原告於92年4月份之匯款應是給女方之
生活費,另外,有一次匯款應是原告給太太的機票錢等語置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90年5月委託被告二人媒介大陸新娘,被
告等即安排原告前往大陸地區相親,並舉行婚宴、辦理結婚
手續及將新娘帶回臺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依雙方約定應支付90000元之聘
金與女方卻未支付,致渠再陸續匯款3次共計90000元與訴外
人占麗梅,故被告應連帶賠償所侵占聘金之損失云云,固據
提出匯款單影本3紙為證,惟為被告占麗敏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占
90000元聘金之事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侵害行為,則主張他
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者,應就對方不法侵害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給付予被告之250000元其中90000元係被告應代
付予訴外人占麗梅之聘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係聽信訴外人占麗梅單片面陳
述即認被告有侵吞聘金之舉,然並未向被告求證或找被告理
論等情,亦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4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此舉,亦顯與常情有違,且訴外人占麗梅係
於90年10月間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目前已返回大陸無
從傳訊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若未給付訴外人占麗梅
聘金,訴外人占麗梅豈有願意遠嫁來台之可能?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即無可取。原告另主張:先後3次匯款共計90000元與
占麗梅,並提出臺灣銀行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
換水單、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各1紙
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真正,惟由上開證物觀之,原告匯款
之時間分係90年12月3日、91年10月2日及92年4月24日,均
在訴外人占麗梅來台之後,且原告於91年10月2日之匯款係
因訴外人占麗梅返回大陸後缺少購買機票來台之款項,原告
乃匯款供訴外人占麗梅買機票一節,亦據被告甲○○ 陳明
卷(參見本院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原告所不
爭,則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侵吞應給付訴外人占麗梅之聘金
,致渠再匯款90000元予訴外人占麗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而無從採信。又原告於起訴前曾告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
,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911號卷附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2282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核閱無訛。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兩造間曾約定被告
應代付90000元之聘金予訴外人占麗梅及被告二人侵占上開
聘金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是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曾約定被告應代
付90000元之聘金予訴外人占麗梅及被告二人侵占上開聘金
,則其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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