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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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謝燿州
涂志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自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信用
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循環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被
告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款金額,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納金額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出帳單日起計付之循環利息,並按該循
環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申請信用卡後,
自89年4月6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
所示本金154,73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交易查詢、消費明細表、客戶額度資料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