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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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沙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然
事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且其因酒醉駕車肇事致
被害人甲○○受傷,現已達成和解,有臺中縣梧棲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一份存卷足憑,本院認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