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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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彰簡字第40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巷33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40元,此項補正裁定業於
民國94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