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與 侯政步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共同經營所謂「假消費、真刷卡」之放款業務,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警查獲(此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仍不知悔改, 嗣復 另行起意,明知甲○○在台南市○○路○○○號利用「南成精品服飾店」名義,經營「假消費,真借款」之地下錢莊業務,招攬持有聯合信用卡而急須用錢之人前往借款,而乘他人急迫之際,以實際上並無消費行為,而偽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貸與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八之現金,再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交刷卡人簽名後,佯為購物消費而彙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致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交付款項,經營「假消費、真刷卡」之放款業務,藉此方式取得與貸放之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甲○○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即基於幫助甲○○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止,先後多次介紹需錢急迫之人共五、六人向甲○○以前開方式「假消費、真刷卡」刷卡借款。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在台南市○○路○○○號經警查獲,並扣得甲○○用以經營前開業務之刷卡機四台、信用卡簽帳單多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曾介紹客戶五、六人以前開方式向甲○○刷卡借款等情不諱,核與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稱:伊一人經營前開借款業務,乙○○曾介紹客戶向伊借款等語相符,並有甲○○用以經營「假消費、真刷卡」業務之刷卡機四台、信用卡簽帳單多紙扣案可資佐證,甲○○因經營「假消費、真刷卡」之放款業務,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一號案判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被告乙○○自警訊即一再陳明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查獲後即未再經營該業,故其嗣後介紹客戶向甲○○借錢,顯非沿續原來經營該業之犯意,其介紹客戶予甲○○,顯係對甲○○之前開犯行施以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其幫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乙○○行為終了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法律有變更,得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幫助之正犯甲○○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按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乙○○幫助其犯罪,亦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依刑法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甲○○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原判決竟對從犯之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顯屬失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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