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經濟狀況已然不佳,無充足給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偕同其母 吳林愛斗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價金,向乙○○開設之和清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供其子上、下班使用,甲○○○並向乙○○佯稱欲以上開機車向農會貸款,待貸款核發後即以現金一次給付上開機車價金,致乙○○陷於錯誤,將上開機車過戶為吳林愛斗所有,並連同證件、買賣契書、發票等相關資料交付甲○○○,俾使其方便辦理農會貸款,詎甲○○○取得上開資料後,因其
債信早已不佳本無法辦理貸款,復未以吳林愛斗之名義申辦貸款,經乙○○催繳後,始知該機車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遭甲○○○典當於當鋪,嗣後甲○○○支付現金一萬一千四百元並開立本票十紙合計三萬四千四百元交付乙○○收執,惟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乙○○始知受騙。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票十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購買前經濟狀況業已不佳,此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購買該車時顯已預知其無資力給付價款,且事後又未向農會貸款,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乃貪圖不勞而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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