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執聲字第二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