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二、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打電話回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二之住處,竟無人接聽,乙○○因早已心疑其妻甲○○有外遇,乃趕回上開住處。同日下午二時許,乙○○返家後雖見甲○○獨自一人在家,但仍要求查看甲○○之皮包及行動電話話機,但為甲○○所拒。乙○○一時衝動,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一拳暨強力拉扯甲○○,甲○○因而跌倒,並致共受有「左右膝一處挫瘀傷各約二乘一公分、左手臂(後)一處挫裂傷約一乘○‧五公分、右手臂一處挫瘀傷約二乘一公分、右眼角一處挫傷」之傷害。(註:甲○○因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與案外人 陳世賢 通姦,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一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刑四月確定)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案發日,甲○○早已離家出走,且當日伊應係在工地工作,根本不可能打甲○○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
。況且「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曾離家北上台北縣林口鄉找謝宜芳,並將被打之事告知丙○○,丙○○與其男友乃於十二月十七日陪同甲○○前往驗傷;另被告打電話詢問丙○○是否知道甲○○下落時,亦曾於電話中向丙○○承認有打甲○○」等情,業據證人丙○○結證在卷。而被告雖否認曾向丙○○承認打傷甲○○,但亦坦承曾以電話詢問丙○○是否知到甲○○之下落,故丙○○所述,應非全然憑空捏造。至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時,就「告訴人究竟是坐車或自行開車前往丙○○住處」一事,證人丙○○與告訴人所述雖有未合,但因作證日距離事發時已隔一年餘,記憶難免模糊,故難因此遽認丙○○之證述全不可採。
(二)、其次,被告自承並無「案發時乃在工地工作之證據」(參本院八十九年
二月十七日筆錄)。又被告雖辯稱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早已離家云云,但被告亦陳稱被告離家後有再回家;況由被告於另案(甲○○通姦案)所提出附卷之存證信函所載「、、妳(甲○○)的過錯我原諒妳,妳從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出門至今八十八年元月四日已數來日了、、」等語,亦足信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應尚未「完全離家不歸」。是以被告前揭「案發時被告早已離家,伊則在工地」云云之辯詞,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非品性惡劣之人,且被告係因配偶甲○○外遇致心情患得患失,一時衝動方出手毆打告訴人,及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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