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潘國財
吳國仲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以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六月一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九點八五計付,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及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二人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