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