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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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旭大機車行 林淑梅 購買車號000000號之光陽牌機車一輛,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五百元,頭期款五千元於訂約時給付,餘款四萬二千五百元,分十二期,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期付款四千六百元,第六期至第九期每期付款三千三百元,第十期至第十二期,每期付款二千一百元,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且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五之九,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或為任何處分。詎甲○○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價款繳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且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農曆正月初三)離開台灣到澎湖時,未經林淑梅同意,將上開標的物無償讓與 郭恒良 使用,致生損害於公司。
二、案經大機車行林淑梅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旭大機車之職員 侯德和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在卷足資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品性良好,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件犯罪情節非重,被告復已坦承犯罪,經上開刑之宣告,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本案辯論結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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