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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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國光
林慶華 被告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被告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得假執行,被告甲○○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運泰公司)向原告購買預伴混凝土,其中用以支付貨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未能兌現,經雙方協議由被告運泰公司另開具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分期給付,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票款之清償,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屢催清償,均無結果。
(二)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運泰公司,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四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即支票最後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被告運泰公司部分,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本院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甲○○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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