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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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惠敏
梁孟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炫金卡為
工具,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時,如雙方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且每動
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並以每月第3週
週五後之連續假日之末日24時結息並滾入本金,每月10日為
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延滯期
間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
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05,206元及利息1,
34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
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主
檔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