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7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志浩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4日向原告(原名復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准予更名,有經濟部函文影本
1紙在卷可稽)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7年,並約定利息以浮動計息(起訴時為年息8.47%)。如
有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給違約金,且
喪失期限利益,其未到期之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6
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處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戶交易查
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