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林瑞偵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4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叁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15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70萬元,富邦銀行
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如借款人屆期未清償,由原
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嗣原告理賠後,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
款書及調查表(消費性貸款專用)、借據、約定書、理賠申請
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簽核報告書、理賠金額計算表、電腦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以採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5,3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