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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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芝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
決(10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8號),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聲明記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