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477號
原   告  陳俊憲
被   告  陳品瑜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47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5日20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
路三段與辛亥路四段交叉路口處,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致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保康交通有限公司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及營業損失。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0元、4日之營業損失10,000元,及交通費10,
000元,共計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
外側車道致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上
揭營業損失及交通費,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
由:
(一)、修車費用10,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93年2月出廠,原告雖於起訴時
主張修復所需之花費10,000元,然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我實際修理約給付5、6千元。」,有言詞辯論筆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38頁),又原告雖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然依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所載,系爭
車輛左前車頭確有撞損(見本院第4、19頁),則原告就此部
分實際請求5,000元,應屬合理。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
數為10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超過4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殘值
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
5,0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
超過上開折舊年數4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
即500元(5,00010%),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營業損失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4日無法營業,依台北市2,000C.C.
以下動力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計算,原告因此
損失5,944元(1,4864),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交通費用1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往返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0,000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實際支出5、6千元,應屬生活上
負擔之增加,雖無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然於合理範圍內,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又本院依職權審酌Ur-map電子紀錄,自原
告住所至本院及基隆地院檢察署開車導航結果,搭計程車單
次往返本院及基隆地院之車資分別計1,340元、240元(計算
式:670元2=1,340元、120元2=240元),計本院3次往
返及基隆地檢署1次往返,有本院2次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
論筆錄,及基隆地檢署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12、28、
38頁),合計4,260元【計算式:(1,340元3)+(2401)
=4,260元】,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500元、4日之營
業損失5,944元,及交通費4,260元,合計10,70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4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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