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大順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峻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後,本院一零四
年度 司執平 字第一五五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零四年度投簡字第三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
字第111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506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平第15563
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
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321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
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4年度執平字第
155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平第15563號清償借款事
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3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
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查,上
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50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659,47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
法立即受償,將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未達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金額之規定,依法不
得上訴第三審,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而
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遲延利息
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之可能損失為248,921元(計算式:1,659,470元×5
%×3年=248,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准 聲請人以24
8,921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321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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