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張廼任
被   告  羅仁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51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5日10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因操控不當且超速行駛,致撞擊伊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0元【材料一批28,350元、工資3,
150元,計算式:28,350+3,150),見本院卷[下稱同卷]第5
頁】、Arai安全帽14,500元,及交通費用700元,共計46,
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事故係因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非超速。
(二)、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1,500元,未詳附明細,且
未與伊確認損害明細,而認該修繕費用尚有疑義,故伊委
請山葉機車新北市總經銷商燦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燦贏
公司)就受損照片評估系爭機車所需之修理費用為23,150
元(同卷第37頁),該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則伊願意賠償。
(三)、安全帽僅烤漆磨損及鏡片破損,更換鏡片後,應仍可使用
,如本院認已不堪用,經計算折舊後,伊願意賠償,然最
多賠6,000元。
(四)、伊願意賠付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7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操控不當且超速行駛,致系爭機車受損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統一發票、Arai安全帽受損照片及其價格、台北捷運公
司購票證明/搭乘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
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一)、修車費用31,500元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之統
一發票未有修繕明細,且經燦贏公司評估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為23,150元云云,固依被告所提之估價單(同卷第37頁)
上之修繕項目,核與車禍當時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及原告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
(同卷第25頁背面)系爭機車受損部分為排氣管、防燙管
、排氣管防燙蓋斷裂,右側烤漆下蓋,右剎車桿彎曲,前
及左側之車殼移位等情大致相符;然被告所提之系爭機車
受損情形及受損照片,至多僅能就車禍當時系爭機車受損
之外觀判斷,至於系爭機車實際受損之狀況,仍需依修繕
當時對系爭事故擦撞處之檢測情形予以認定。本院審酌上
情,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1,500元(材
料28,350元、工資3,150元)尚屬合理。而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91年9月
出廠(同卷第43頁)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2年8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536,超過3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殘值為原車價之
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材料28,350元
部分,因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
開折舊年數3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2,
835元(計算式:28,35010%),加上工資3,150元,共
計5,985元(2,835+3,150),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Arai安全帽14,5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Arai安全帽毀損,並請求賠償Ar
ai安全帽之費用14,500元,有原告所提相符之奇摩拍賣網
站起標價格截圖網頁為憑(同卷第9頁),被告雖辯稱安全
帽僅鏡片刮傷,更換後仍可使用,至多願賠付6,000元云
云,惟查,本件被告亦依相同網站網頁搜尋同款安全帽價
額約為12,000元至14,500元,足見原告主張之金額並未逾
一般之行情水準,再者,安全帽經外力衝擊後,外觀雖僅
有輕微損壞,但材質及結構已發生相當變化而不堪用以維
護安全之虞,應即汱換,是被告辯稱更換部分零組件即可
,不足為採。又原告係自104年農曆年間即同年2月間購買
該安全帽,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近,本院參酌兩造所提出
該安全帽之價格及使用期間,是就安全帽費用部分,在12
,000元範圍內核屬必要,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交通費7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機車修復期間上班通勤費用,共支出70
0元,並提出台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搭乘證明為憑(同卷
第10頁),而被告亦願賠償(同卷第43頁背面),就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5,985元、Arai安全
帽12,000元,及交通費700元,總共18,685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8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8日起(同卷第13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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