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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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龍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八三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明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7月11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6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4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迨96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
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後,99年5月25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於102年3月7日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起訴書原載施用地點為「新北市○○區○○街○○號」,惟李明龍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係在板橋某處施用,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更正施用地點如李明龍所言,爰依其所述予以認定),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自首,除同意接受員警採尿送驗外,復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原淨重0.0110公克,驗餘淨重0.0083公克)供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白色粉末1包扣案為憑,又該包白色粉末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真實。次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7月11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6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4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為施用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於96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後,99年5月25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倘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即屬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自首,並交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乙節,有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起訴書亦明確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參見起訴書第2頁第3行),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083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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