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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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琪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林智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
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於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以駕駛汽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679號被告林智琪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琪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9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其明知服用毒品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4月4日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仍於同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出發,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樂路交岔路口前,因注意力無法集中,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智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崔萬鑫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
表1紙(代碼編號:E0000000號)㈣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㈤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就「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及法定最低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