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9號聲請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田智宣 相對人 陳義忠 即 陳彧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聲字第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8月7日102年度司聲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其中鑑界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民國101年4月辦理相對人占用異議人坐落花蓮市○○段○○○○號拆屋還地訴訟案之複丈費,應由相對人獨自負擔,不應由其他債務人共同分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15,107,705/20,228,192×190,024×23%=32,644+4,000=36,644元。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本院詳查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法院僅得依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訴訟費用,不得就該事件之實體事項或訴訟費用重為審酌。本件異議人訴請相對人及第三人 曾天明 、 曾天和 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該事件被告即相對人及第三人曾天明、曾天和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此觀該判決書之記載甚明。是以,原裁定認定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所支出之複丈費,核屬進行前揭訴訟所必要之費用,並據以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該事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所為爭執,非本院所得審酌,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