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玖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1日,向原告
申請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
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12月9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84,829元(其中本金79,054元);另被告
於93年8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
280,000元,未清償部分為246,4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
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
利率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
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
約於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12月9日止,尚積欠214,
646元(其中本金200,033)元未為清償,總計被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為證。
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
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