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陸萬 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
卡,兩造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借款
額度最高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由被告持用麥克現
金卡,並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所開設之帳戶內提
領循環動用,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
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元帳戶
管理費。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息以年
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至96年8月11日止,計結欠原告貸款
本金264,234元,及自96年8月12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即4,888元;並自96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累待收息(
即分段計算之應收利息)125元。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申辦債務協商,月付還款金額近2.3萬元,繳款至96
年9月才因該金額對被告支出窘況而言實在過高而無力繳納
。被告與該銀行協商期間,另有多次請求提出本金利息分擔
明細表供被告核對,以資明確表示被告歷來清償金額交易分
配紀錄,然至97年3月7日前仍未收到該銀行提供相當對等之
證明。提請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該銀行應提出相關
對等資訊紀錄者。係該訴訟標的金額尚有爭議下,懇請法官
保障本人之財產權免於假執行(誤繕為假扣押)之侵害。
㈡被告身體狀況不佳,需長期回診治療,係醫療費用所費不貲
,又微薄薪資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者,須支撐全家人生活全
部開銷故家計繁浩卻收支嚴重失街,為維持生計而不慎以債
養債,故已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218萬餘元,其中積欠
該銀行之現金卡債務金額部分為26萬餘元。被告仍有還款意
願卻現實狀況與債務壓力兩難下,實在心有餘而力不足,故
提請法官明察本人現有還款能力,並懇請依民法第318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436之22條,酌情裁量適宜之還款方案。
㈢被告目前經濟能力不堪負荷短期內全數清償之要求,又每月
還款能力只有10,000元內額度以負擔被告於17筆銀行間債務
問題。為使各債權銀行得以依比例公平受償,係提請該銀行
債權部份接受被告以無息月付1,000元內額度清償。則該銀
行之債權不受損害且本人經濟壓力得稍以舒緩。
㈣被告已無多餘財力且始終抱持還款誠意下,懇請法官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期能由該銀行吸收或均分,毋再增
加被告債務負擔。
㈤被告抱持極大還款誠意期與該銀行進行和解,然因任職公司
交代重要業務需處理,實在難以告假到庭辯論,特謹以此書
狀表達本人之陳述,請諒察。 鈞鑒 被告從未有拖欠債務問題
意圖亦非惡意違約,除每日辛勤工作以求早日解決債務外,
更是抱持還款誠意,持續願與該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之和解方
法。若造成該銀行困擾,被告深感抱歉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誤繕為假扣押)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聲請調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
還款歷史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
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固定有
文。然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
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
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參照)。又按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之判決者,得於判決內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判決所命原給付金額或價額之3分
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
陳積欠各家銀行債務達218萬餘元,且於95年5月間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後,依協議清償至96年9月即毀諾
未依約定繳付本息等情,依上開事實,自難認許被告分期給
付或緩期清償,是本院認不應依職權許被告依民法第318條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又本件非屬小額訴訟程序,且未許被
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
之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㈡至於,本件被告雖請求調解及和解云云,惟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具狀陳稱:「...因任
職公司交代重要業務需處理,實在難以告假到庭辯論,..
」等語,被告既自承無法到庭,實無移付調解之必要。另被
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未為原告同意,而無法達成和解,併
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87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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