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字第169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12
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被告並於97年2月26日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在本院
(臺南市○○路○段○○○號)第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告應確定欲資為反訴被告之人為何人,即欲以本件原告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或訴外人戊○○
之父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者何人為
反訴被告。
㈡如欲對訴外人戊○○之父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提起反訴,應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300元;
如欲對本件原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提起反訴,應補正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以及足資證明請求權
存在之證據。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雖與支付命令所列債務人
「乙○○」同名同姓,但抗告人確非支付命令中之債務人,
而支付命令另一債務人戊○○也非抗告人的兒子,抗告人只
育有二女即 陳美琪 、 陳美鈞 ,並沒有兒子,足證抗告人確非
支付命令所列之債務人「乙○○」,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再按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如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5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之合
法要件,而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
訴訟事件。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 法院。八 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應記載上開事項之目
的乃在於確定何人為被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律關係,曾提出訊問筆錄影
本資為證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與訴外人戊○○
一同居住於台南市○區○○○街○○號、為訴外人戊○○之父
之人乙○○(按經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及訴外人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按:該聲
請狀另有對其他第三人之他項聲明,核與本件無涉,爰不贅
述),依本件被告就支付命令債務人相關事項之記載,堪認
本件被告所欲指為債務人之人為「訴外人戊○○之父之人乙
○○」。
㈡嗣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分96年度促字第13166號事件辦理核
發,就「訴外人戊○○之父之人乙○○部分」,因本件被告
誤將本件原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戶籍謄本當作訴外人戊○○之父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謄本補正至本院,本院非訟中心
亦誤將96年度促字第13166號支付命令寄予本件原告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乙○○部分」並
誤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且
有本件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是抗告
人乙○○稱其確非支付命令所列之債務人「乙○○」,應為
可採,又因抗告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非支付命令所列之債務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本院96年度促字第13166號支付命令就
「乙○○部分」自無從確定,亦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
㈢本院於96年12月29日所為之原裁定未查明上情,即以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間上揭債權不存在為上揭確定之支付命令既判力
所及,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自屬不當,原裁定應予撤銷,
惟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並行言詞辯論,始得為實體
裁判,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又被告於97年2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惟未確定欲資為反訴
被告之人為何人,即欲以本件原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或訴外人戊○○之父乙○○(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者何人為反訴被告?如欲對訴
外人戊○○之父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提起反訴,應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300元;如欲對本
件原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反訴
,應補正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以及足資證明請求權存在之證
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被
告之反訴,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