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7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
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
截至96年8月11日止,被告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萬64
38元(其中本金2萬6296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於94年6月
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台
北富邦信用卡總處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
用,計收方式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五點八八
計付利息,第十九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付利息
,另按月應給付288元帳務管理費,截至96年8月11日止,尚
有餘額11萬1327元(其中本金為11萬0875元),以上總計積
欠原告13萬7765元(本金為13萬7171元)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消費及借款代償,而
就簽帳款之本金、利息及貸款之本金、利息未還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貸款契約之消費
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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