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影本在卷
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4日,與原告
(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
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自96年1月1日以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
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萬6614元(其中本金14萬58
3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消費之簽帳款、利息
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催告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
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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