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29,162元及自95年5月28日起至95年6月21日
止之利息1,615元,並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記
錄一覽表各乙紙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