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嘉農園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即新台幣
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其餘新台幣壹仟零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兩造間於民國96年2
月簽訂「國道三號關廟九如段暨國道十號燕巢旗山段一般勞
務作業工作(採購案號:095D03P117)」契約,約定由原告
負責執行契約所定之勞務工作,而被告於96年11月8日以南
屏字第0966004273號函通知原告於96年3至5月間辦理員工投
保薪資未依新資金額投保違反契約約定,對原告計罰違約金
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因兩造間對於被告是否可依契
約附件「工作說明書伍、一般規定、四、2」規定:…另處
以每次10萬元之罰款之約定計罰,以及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
酌減,尚有爭議,被告片面主張要求原告應於該期估驗前繳
納罰款或由被告於應得款項中扣抵,致原告之權利受有不安
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曾於96年間就國道三號關廟九如段暨國道十號燕巢旗
山段一般勞務作業工作(採購案號:095D03P117)案辦理公
開招標,後由原告得標,兩造即於96年2月簽訂「工作名稱
:國道三號關廟九如段暨國道十號燕巢旗山段一般勞務作業
工作(96)(採購案號:095D03P117)」(下稱系爭工程)
之工程契約書。
㈡按系爭契約書第5條契約變更之約定:「機關對本工作有隨
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作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
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得
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機關變更計畫廠商須廢棄已完成
工作之一部分,由機關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定單價
計給之」,另按系爭契約書第32條契約文件優先順序之約定
:「契約文件如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除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照下列順位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一、契約主文
。二、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三、施工說明。四
、投標須知。五、一般規範。六、技術規範。七、其他契約
文件。」。此外,依該契約書契約主文第2條契約總價之約
定:「…契約價金已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
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另依附件施工說明
書壹拾、保險第六點也約定:所有保險之費用均包含於各工
作項目單價內,不另給付。而契約書附件施工說明伍、一般
規定四、竟約定:「1.收費站及交流道綠地清潔維護人員及
路容清潔作業人員每月實領薪資不得低於新台幣20,000元;
工作車及警示車輛駕駛人員每月實領薪資不得低於新台幣26
,000元。2.除上列每月實領最低薪資外,乙方另須負擔本
契約所雇人員本身應繳之全數健、勞保費及提撥退離儲備金
,且其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相關單價,甲方不另給付。乙
方若違反上述規定,除須繳還所有不當得利外,另處以每次
10萬元之罰款」。因此,既然被告於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
表項次六、其他勞務所給予員工薪資並未編列勞、健保費預
算,故原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申報員工薪資時
乃將員工應自行繳納之勞健保費從員工薪資扣除,故原告所
給予員工薪資實際上並未少於契約規定之新台幣26,000元及
20,000元,孰料有原告所屬員工工作尚未滿3個月,尚在試
用期間,因不滿原告不足額給予薪資,而向被告投訴,而原
告在接獲被告機關告知亦如實補提不足之勞健保費用,然被
告未經詳細調查竟以原告於96年3至5月期間勞保之投保薪資
未依契約薪資金額投保,違反系爭契約「伍、一般規定:四
、2規定」,對原告罰款共計30萬元。
㈢惟系爭契約主文既然約定原告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應自行繳
納之勞健保費用再給薪,施工說明反而規定清潔維護人員等
每月實領薪資不得低於20,000元,駕駛人員每月實領薪資不
得低於26,000元二者顯然矛盾,故依系爭契約書第32條約定
,契約主文優先於施工說明,自應以契約主文為準,是故原
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處罰款300,
000元,既然被告違約片面對原告罰處違約金30萬元,原告
亦有上開之爭執,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利益。
㈣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違約,然依系爭契約書附件施工說明
伍、一般規定:四、2之約定,被告每次僅得處原告100,000
元罰款,但原告違反者乃僅一次投保不足額員工之勞健保行
為並非三次行為(蓋原告係於開工前以全體員工向勞健保局
一次投保),被告竟處以三次合計300,000元罰款,亦有違
誤。退萬步言之,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而原告縱使扣除該員工96年3
至5月份勞健保費合計僅減免支出(1,334+1,369)×3=8,10
9元,而被告竟核處違約金30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應由鈞
院酌減至一定數額,而在該數額以外之違約金債權自不存在
。,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300,000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
在。
㈤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300,000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
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原告報價最低,取得簽約
權利,原告於取得決標資格後與被告機關對於各工作項目之
報酬合意約定以詳細價目表作為工作結算時,按照實際驗收
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領取報酬,自不得於工作結算時對於事
先合意約定之詳細價目表有所爭執。
㈡原告主張契約價金有無含廠商及其人員應繳納之稅捐、規費
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疑義部分,業於契約主文第2、5條規
定對於詳細價目表內工作項目之報酬稱之為單價(例如「契
約單價」、「議定單價」、「所訂單價」、「合理單價」)
,而契約價金依該條文之客觀解釋與前後文字對照即可知為
契約總價,綜上可知契約工作說明書伍、一般規定:四、2
之約定與契約主文第2條並無抵觸。
㈢而原告違反契約工作說明書伍、一般規定:四、2之約定部
分,因原告每次估驗時,需檢附薪資撥付證明文件影本加蓋
「與正本相符」及公司章或負責人章(伍、一般規定、四、
3),故其每月(每期)估驗行為違反上述規定,及應處以
10萬元罰鍰,且原告受罰之行為為「原告以不實單據向招標
機關申請估驗」而非「申請人向勞保局投保之行為」,職是
,被告機關處以申請人30萬元罰款,符合契約規定。
㈣被告是因為接到原告員工的檢舉,被告就以一份公文一次裁
罰,因為過了三個月,所以裁罰三個月共30萬元,契約之所
以會定最低薪資的約定,是因為顧慮到勞工災害補償。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主文既然約定原告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應
自行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再給薪,施工說明反而規定清潔維護
人員等每月實領薪資不得低於20,000元,駕駛人員每月實領
薪資不得低於26,000元二者顯然矛盾,故依系爭契約書第32
條約定,契約主文優先於施工說明,自應以契約主文為準,
是故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惟查:
㈠按「…契約價金已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
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機關對本工作有隨
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作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
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得
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機關變更計畫廠商須廢棄已完成
工作之一部分,由機關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定單價
計給之」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援引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2、5條之約定,以及系爭契約
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六、其他勞務所給予員工薪資並未編列
勞、健保費預算之情,主張原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
險局申報員工薪資時乃將員工應自行繳納之勞健保費從員工
薪資扣除,惟查,原告所稱之詳細價目表所列者乃係系爭工
程所需之提供勞務之人員職稱及該項目之價目,核與原告應
給付其所僱用之各該「提供勞務之人員」多少薪資、費用或
津貼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似因誤解契約內容所致,其主張
自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依附件施工說明書壹拾、保險第六點也約定:所
有保險之費用均包含於各工作項目單價內,不另給付等語,
惟查,施工說明書「壹拾、保險」該條內容所稱之保險乃係
意外責任險或意外傷害險,核與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伍、
一般規定:四、2」後段所稱之健、勞保費無涉,是原告上
開主張似亦因誤解契約內容所致,其主張亦無可採。
㈣因此,原告既於起訴狀中自承其於96年3至5月期間有違反投
保不足額員工之勞健保行為,而本院認原告前開主張作法均
無可採,是被告依據施工說明伍、一般規定:四、2之約定
,對原告處以違約金,難認有何違背契約之處,是原告主張
其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應認為有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其違反者乃僅一次投保不足額員工之勞健保行為
,並非三次行為,被告竟處以三次合計300,000元罰款,亦
有違誤,退萬步言之,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
當之數額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
2條亦規定甚明。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該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亦即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而審核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為衡量標準。
㈡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伍、一般規定四、約定
:「1.收費站及交流道綠地清潔維護人員及路容清潔作業人
員每月實領薪資不得低於新台幣20,000元;工作車及警示車
輛駕駛人員每月實領薪資不得低於新台幣26,000元。2.除
上列每月實領最低薪資外,乙方另須負擔本契約所雇人員本
身應繳之全數健、勞保費及提撥退離儲備金,且其所需費用
已包含於契約相關單價,甲方不另給付。乙方若違反上述規
定,除須繳還所有不當得利外,另處以每次10萬元之罰款。
」等語,並未約明「每次」之定義,且被告自承係以一份公
文一次裁罰,並未先為糾正,係因為過了三個月,所以裁罰
三個月共30萬元等綜合情狀,認原告違反契約約定之時間僅
有三個月,且被告裁罰後隨即更正,並非履經被告糾正或裁
罰仍不更正,是被告依每月裁罰一次10萬元,共裁罰30萬元
之違約金顯有過高,應綜合上開違約情狀以對原告處罰一次
即10萬元,較為合理。因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違約金酌減
為1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100,000元之違約
金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本件
訴訟費用為3,200元,本院於為本件判決時,一併依兩造勝
敗之比例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