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13
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依兩造所簽立「
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契約之法律關係,先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43,334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後又減縮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34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應屬
訴之變更,惟其訴訟標的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
自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等144,313元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而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95年4月21日債權讓與人「法商佳信銀行臺北分行」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債權內容為家樂福卡分期帳款及家樂
褔好貸紀小額貸款,其中家樂福卡消費帳款迄至96年2月2
7日餘額為34,540元。另外,好貸紀小額信貸被告貸款200
,000元,約定以每期6,888元,分36期攤還,如有逾期未
繳者加收手續費1,000元,迄至受讓該債權後95年4月22日
止好貸紀小額信貸僅攤還至第24期,再加上96年2月26日
才又繳納2,650元,迄至96年2月27日被告尚滯欠117,222
元,再加上家樂福卡消費帳款34,540元共計積欠151,762
。
(二)嗣被告於96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
獲准,契約內容以當時滯欠金額151,762元,分成48期攤
還,如逾期超過2個月者,原告得主張剩餘未償款項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之利息
直至清償日止,契約成立後被告僅於96年4月16日繳入4,0
00元;96年6月27日繳入3,232元;96年7月27日繳入3,616
元。後於本件起訴後,被告才又於96年12月至97年2月止
每月各繳款3,000元,共9,000元,經原告將該起訴後被告
所繳納之9,000元直接沖本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34,334
元,原告並將利息部分減縮自97年3月1日起算。另原告並
無脅迫被告簽立「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之行為。爰依「
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其家樂福卡得益卡消費帳款尚積欠34,540
元不爭執。又被告雖有申請好貸紀小額信貸200,000元,並
積欠信用貸款,但該信用貸款積欠之金額應非如原告主張的
那麼多。再者,當時係因原告告知被告電腦上顯示被告欠款
金額為155,262元,如要參加「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就
要依該金額簽約,被告只好同意簽立「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
」申請書,系爭「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契約確係被告係在
原告脅迫下所簽立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權讓與人「法商佳信銀行臺北分行」於95年4月21日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債權內容為被告家樂福卡分期
帳款及家樂褔好貸紀小額貸款,其中家樂福卡消費帳款迄
至96年2月27日餘額為34,540元。另外,好貸紀小額信貸
被告貸款200,000元,約定以每期6,888元分成36期攤還,
如有逾期未繳者加收手續費1,000元。嗣被告於96年3月2
日就上開債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獲准,
契約內容以當時滯欠金額151,762元,分成48期攤還,如
逾期超過2個月者,原告得依主張剩餘未償款項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到期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之利息直至
清償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家樂
福好貸紀金小額信貸申請書、家樂福速得金(好貸紀)小
額信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
申請書及帳款明細表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57
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合先
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據以請求被告還款之系爭「
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
不爭執其上丙○○簽名之真正,惟辯稱:系爭「信用卡陽
光理債專案」契約係在被告脅迫下所簽立云云。惟揆之前
揭關於此部分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因遭原
告脅迫才簽立系爭「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契約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
抗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契約係
其遭原告脅迫下所簽立,堪認其已同意就其家樂福卡消費
帳款及好貸紀小額信貸積欠原告之金額,另立系爭「信用
卡陽光理債專案」契約,並同意結算其積欠原告之金額為
151,762元,並約定分48期攤還,每期應繳金額3,500元,
如逾期超過2個月者,原告得主張剩餘未償款項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到期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之利息直至
清償日止。況被告就上揭款項中包括原告主張之家樂福卡
消費帳款34,540元不爭執,另其曾申請好貸紀小額信貸借
得200,000元,且仍積欠好貸紀小額信貸款項若干元亦不
爭執,僅爭執好貸紀小額信貸積欠原告之金額,應非原告
主張的那麼多云云,然此部分被告迄未能提出其繳納已逾
原告主張積欠金額117,222元之相關事證,是其此部分之
抗辯應不足採。故而,被告於96年3月2日簽立系爭「信用
卡陽光理債專案」契約後,被告復不爭執其未期繳款已逾
期超過2個月,且依系爭「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契約所
載積欠金額151,762元計算,其尚積欠原告134,334元,原
告自得依系爭「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未償款餘額134,334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丙○○給付134,3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原
告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1,440元,至逾減縮後聲明134,334元
以外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