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4日,向原告
申請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
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12月9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02,619元(其中本金91,842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各乙份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
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
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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