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六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王淑善 即牛仔王服飾企業社邀同被告王淑
善、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5日向原
告借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4
月5日,並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六按月計付,如有
逾期情事,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95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原告
催討均未獲置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放款攤還及收
息紀錄查詢單、保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