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395、1702、254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仍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雙碰燈」貳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緣 邱勤文 係設於屏東縣○○鄉○○街○○號「文昌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惟其為增加企業社之獲利,於民國91年12月初前某日,徵得高雄市○○路某巨蛋超商之負責人同意後,與該超商之負責人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由邱勤文指示亦具有前開共同犯意之甲○○,於91年12月初某日,載送其等所共有之電子遊戲機具「雙碰燈」2臺(未據扣案)至上開高雄市○○路某巨蛋超商擺放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件遂因邱勤文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另案中,於91年10月25日在其前開企業社及91年12月3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等8處地點遭警查獲後於偵查中之供述而得知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94年2月17日(92年度易字第763號)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勤文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被告與證人邱勤文、前開巨蛋超商負責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為2臺,數量尚少及其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電子遊戲機具2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與證人邱勤文所共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該機具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高雄市○○路某巨蛋超商之負責人與被告及證人邱勤文共同經營本件電子遊戲場業,則為檢察官聲請意旨漏未敘及,本院爰依職權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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