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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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巷口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七公克)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卷第三頁),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固屬明確;惟被告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在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內,核與該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粉一包(九十三年度青保管字第七五八號),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四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六七七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五頁),是該等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