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為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月29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被告甲○○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於93年1月29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93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當時自被告身上查獲之白粉1包(93年度青保管字第248號),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20006383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卷第31頁)。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