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十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二十一時許」,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表示為肇事人,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偵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經水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里鄉民字第○九四○○○九四二五號函附於偵查卷內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