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2日20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1次,嗣經警於94年
4月13日15時45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田心村立功巷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
0.23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4年4月13日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5月3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有該局94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240003646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資參照,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因包裝上殘留之海洛因粉末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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