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夾鍊袋拾陸只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簡易施用器具(含塑膠罐壹個,吸管貳支)壹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夾鍊袋拾陸只、甲基安非他命簡易施用器具(含塑膠罐壹個,吸管貳支)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應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出所,其執行完畢日期為同年月27日。然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2日止,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及屏東縣○○鎮○○街○○○巷○○號2樓租屋處等地,利用將海洛因滲入香菸點燃吸用之方式,及利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頻率各為每日2次。嗣於94年
1月14日21時30分許,因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至甲○○位於屏東縣○○鎮○○街○○○巷○○號2樓租屋處逮捕另案遭通緝之 陳福生 時,在該處以目視方式發現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簡易施用器具(含塑膠罐1個,吸管2支)1組及殘留有疑似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16只,使承辦警員有確切證據對於甲○○施用毒品產生合理可疑後,甲○○遂自白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經徵得甲○○同意至警察局採尿送驗確認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94年1月1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水解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94年2月1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40031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1紙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簡易施用器具(含塑膠罐1個,吸管2支)1組及殘留有白色粉末之殘渣袋16只送鑑定後發現分別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故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應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出所,其執行完畢日期為同年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
5年內,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之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簡易施用器具(含塑膠罐1個,吸管2支)1組及殘留有白色粉末之殘渣袋16只送鑑定後發現分別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可按已如上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