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年度偵字第六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大學體育場,見該體育場看台之椅子上置有一女用手提袋(內有MOTOROLAV290手機一支、NIKE運動外套一件及現金新臺幣一百元,總價值約新臺幣七千一百元),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 吳思潔 所有之上開女用袋,隨即為 張榮宗 在旁發有異當場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事實: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思潔之指訴。
㈢證人張榮宗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所竊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