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93年6月8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3月19日22時許,見停放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指甲剪所附磨指甲鐵片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所後,插入汽車電門發動引擎以竊取之,並駕駛該車離去,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瑞光里農會超市後方公廁。嗣經警方接獲線報尋得上開車輛,並因而查獲甲○○之上開竊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查獲本案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 李樹東 所製偵查報告所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尋獲之VQ-2895號車牌0面、自用小客車1輛(均已發還被害人)、照片14幀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陳安舍之警詢筆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遺失尋獲證明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竊取他人動產行為甚為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公訴人雖認為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係客觀上得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惟查,被告竊車之工具並未扣案,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係使用塑膠握柄之指甲剪(長約5至6公分,前端剪指甲處為鐵製)中間所附之長約3公分鐵製薄片,該鐵製薄片原係供磨指甲用,前端並非尖銳等語,則依被告供述,其所持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工具並非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或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尚無得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另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93年6月8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求不勞而獲無視他人財產權利之犯罪動機,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輕微,惟事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用之指甲剪1支,於被告竊得上開車輛後已丟棄於高屏溪河床中等情,業經被告供承無誤,該物品既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應無予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