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2、1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捌公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
2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6月4日判決確定,並於90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接續執行另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至93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仍執行殘刑中。其仍不思戒除惡習,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日某時許起至94年3月24日16時許止,連續在其屏東縣里○鄉里○路11之3號住處或高雄縣○○鎮○○路○段土地公廟前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一)94年2月18日13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里○鄉○○村里○路11之3號住處,查獲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8公克)而扣案,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二)94年3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土地公廟前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且於另案被告 黃俊敬 身上扣得海洛因1小包及注射針筒1支(已於另案黃俊敬部分處理之)。
二、以上各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前開查獲物品扣案可參,且被告於前述(一)(二)期日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含袋重0.28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4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240003602號鑑定通知書
1紙附卷可憑;又扣案之夾鏈袋1只、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皆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其上確皆殘留海洛因成分,有該院報告編號9407-34至36號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2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6月4日判決確定,並於90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含袋重0.28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4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240003602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又扣案之夾鏈袋1只、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皆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其上確皆殘留海洛因成分,有該院報告編號9407-34至36號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佐,海洛因與該夾鏈袋及注射針筒已不可析離,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公訴意旨所認於94年3月24日,為警在另案被告黃俊敬身上扣得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均係黃俊敬所有,且已於另案沒收處理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與本案無涉,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