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95號執行事件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助莊字第306號執行命令),且相對人亦未於一定期限內就本案向該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已經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683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69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683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已於94年4月26日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5月20日士院儀94執全助莊306字第0940309584號函通知本院執行處,因上開囑託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債務人(即聲請人)供擔保而撤銷執行命令結案確定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67號、94年度全聲字第545號、94年度全聲字第683號、94年度執全字第995號、94年度存字第1591號卷宗審核屬實。是本件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債權人甲○○另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824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漢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於95年2月14日就上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6447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誤,則該保證金是否扣押,自應依該案之法律關係另為審斷,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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