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5月3日1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檳榔園內,與友人飲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竟於同日16時許,由前揭萬巒鄉某檳榔園處駕駛 韓貽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3588號自小客車(韓貽芳借予 馮惠美 再轉借給乙○○)上路,欲返回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而於同日16時24分許,途經屏東縣竹田鄉美崙村5之10號前,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同向在前由甲○○騎乘且後搭載其孫女即少年丙○○(00年00月0日出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摔落地面翻滾,而受有左足踝挫傷、左下肢多處擦傷,另甲○○則受有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甲○○、丙○○受傷部分皆未據告訴)。詎乙○○駕車肇事並致甲○○受傷及丙○○倒地受傷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適經 陳柏輯 駕車在後親眼目擊案發經過,隨即記下乙○○所駕駛上開汽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方聯絡車主韓貽芳及乙○○之姐馮惠美,而得知案發當時駕駛該車之人為乙○○,乙○○得知後,自知法網難逃,始於同日20時20分許,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說明案情,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MG/L)。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前述時間飲用酒類,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及自後撞擊甲○○騎乘之重型機車,肇事後未為任何救護動作隨即逃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及陳柏輯、韓貽芳、馮惠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各1紙、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照片14幀等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7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查本件被告對於其在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一事供認屬實,且其肇事後之吐氣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有上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參照前述說明,被告飲酒後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後來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不慎自後撞擊證人甲○○騎乘之重機車,並造成證人甲○○、被害人丙○○受傷之結果,此部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報告表計3紙、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4幀在案可憑,顯見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無疑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不僅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另其駕車肇事並致證人甲○○、被害人丙○○受傷後,不僅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便隨即逃離現場,其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且已與證人甲○○、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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